112年度湖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俊緯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
二、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