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卓葳
被 告 洪惠菁即多采禾亜小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
按本服務提供會員及付款方於實質交易關係成立後,以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受會員之委託,代會員收受交易價金,並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逐筆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會員;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本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月起為被告所代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已撥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嗣伊於109年2月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須將交易款項扣回,然因伊係提供被告第三方金流服務而收取手續費,不因交易產生爭議而退還,是被告應給付伊上開爭議交易所產生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7,71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雖業據提出系爭條款、被告會員資料系統截圖、撥款及提領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惟細繹系爭款項之性質,乃爭議款扣款與「前次餘額」之差額,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該行表格之「手續費」甚至記載為0,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於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手續費」。被告辯稱其除系爭交易外未再利用原告平台從事其他交易云云,上開表格亦無從推論被告有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完成交易,使原告之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衍生7,715元之手續費,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