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戴立平
被 告 陶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本院當庭
勘驗依原告
聲請調取Costco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下同)00分02秒至00分09秒時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倒車,並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尾右後方停頓1下,
復於00分09秒至00分14秒間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停頓1下,爾後被告於00分45秒至01分29秒下車行走至兩車中央查看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01分29秒至01分53秒又駕駛肇事車輛由畫面中央往畫面左下方駛離之事實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辯稱:影片中看不出車輛晃動、畫面中沒有直接撞擊的畫面
云云,然兩車碰撞未必均會使車輛產生上下或前後晃動,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受損
態樣僅為輕微擦傷,且被告
斯時倒車欲駛入停車格,時速依常理推斷並不高,自無從產生足夠之動能使系爭車輛產生晃動之物理現象。再查,被告下車後於2車擦撞處查看長達共計44秒,如被告辯稱只是去查看、確認有沒有撞到乙節屬實,無需耗費如此長之時間,毋寧僅須短暫確認後即可離去。且查,被告業已於00分45秒許完成停車,何以下車確認兩車「疑似碰撞」之部位44秒後,又放棄原先停妥之車位駕車離去?
益徵被告
抗辯徒然因無直接證據而否認、
卸責。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距案發時間111年11月17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7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2÷(5+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52-475)×1/5×5=2,37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75元(計算式:2,852-2,377=475)。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408元合計,共為4,883元(計算式:475+4,408=4,88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