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
複 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凱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心瑀為原告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勇進,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心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0436號函
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原告既有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據
兩造聲明
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陳心瑀為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