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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安民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9人及車號00-0000之車主(錢立閔)等人之汽車及機車占用其共有土地,而請求上開被告等應以一輛汽車1萬元,機車5,000元之金額給付原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撤回對DU-8008之車主(錢立閔)之起訴及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民國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所載,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惟原告於113年9月10日、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就被告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強)二人同時請求其二人應將停放之自小客車遷出,不要停放該處,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小額訴訟之標的須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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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