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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育辰 
複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賴玉婷 
訴訟代理人  翁裕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牌照BFH-122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之認定:
   經核閱卷附警方之道路交通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向左變換行向時,左車頭與左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由雙方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擦損部位應僅為右後尾門下側及右後輪輪弧。核對原告所提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886元之估價維修工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中①更換「右後保桿、右三角窗崁飾、右後門框飾條、右後門三角飾板扣、右後門框角飾板、右後中柱飾板」之零件費用計4,624元,②「後保桿、右後車燈、右後葉、右後葉玻璃」等拆裝工資計1萬700元,③「右後保險桿、右後葉
  」之塗裝計9,378元,共2萬4,702元部分,均不足認定確係本件車禍所致擦損之必要修繕項目,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則扣除非被告責任範圍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4萬1,184元(計算式:65,886-24,702=41,184。其中更換
  零件部分計2萬9,575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7,2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3,959元(計算式:41
  ,184-17,225=23,959)。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