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道
被 告 林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屬新北市五股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被告林維德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限
閱卷),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故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