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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存賢 
訴訟代理人  熊鵬飛 
            謝宏裕 
被      告  胡創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3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7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計2萬9,792元(每月1,568元)、遲延利息267元,系爭建物所有權已於11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本院調取之異動索引可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金額應為2萬3,672元,加計上述遲延利息後,
  總額應為2萬3,939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存證信函郵資246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憑證,自難准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社區
  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