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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吉鮮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維 
被      告  陳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早餐食材,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9,83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進貨未給付部分貨款乙節,業據提出銷貨請款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35頁),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