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5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理由要領
損害範圍之
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其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而
抗辯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因
本件車禍有任何損害。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原告保戶車輛112年1月9日進廠,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
嗣後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與本院
依職權調得警方車肇資料,無從看出原告保戶車輛有何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
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
難認原告已經盡到關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