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國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評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6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191條之2採
推定過失之立法例,被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
觀諸被告
答辯狀所提出被證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放大說明圖,可知原告保戶車輛雖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事實,然而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依被告辯論意旨尚有2.5公尺之空隙,被告
非不得在妥
適減速後,小心通過原告保戶之車輛,
惟卻未為之,應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
二、本件被告抗辯如本院卷第53頁部位維修項目之
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
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損害應該只要烤漆,不用拆卸,原告過度維修、原告沒有很精確的說明本件請求費用是否是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經過維修廠技師專業評估。且
參諸警方筆錄,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撞到對方車輛左側,
核與原告維修單請求之項目部位大致相符。從而,就本件欠缺維修必要性乙節,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
防禦方法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可採,被告抗辯
乃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保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被告雖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然而在不違反交通法規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的行政法義務之下,在僅有20公分距離的情況,要安全通過原告車輛,實屬困難,應認原告保戶違規斜向停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與有過失。審酌上情,以及本件之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原告保戶應負65%責任,被告應負35%責任,原告受讓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
債權,亦應承擔該過失。從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35%。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7,277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