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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6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謝國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為無過失,為無理由:
    民法第191條之2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被告應舉證自己無過失。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被證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放大說明圖,可知原告保戶車輛雖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事實,然而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依被告辯論意旨尚有2.5公尺之空隙,被告不得在妥減速後,小心通過原告保戶之車輛,卻未為之,應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
二、本件被告抗辯如本院卷第53頁部位維修項目之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
    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損害應該只要烤漆,不用拆卸,原告過度維修、原告沒有很精確的說明本件請求費用是否是本件事故造成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經過維修廠技師專業評估。且參諸警方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撞到對方車輛左側,核與原告維修單請求之項目部位大致相符。從而,就本件欠缺維修必要性乙節,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可採,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原告保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被告雖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然而在不違反交通法規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的行政法義務之下,在僅有20公分距離的情況,要安全通過原告車輛,實屬困難,應認原告保戶違規斜向停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與有過失。審酌上情,以及本件之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認原告保戶應負65%責任,被告應負35%責任,原告受讓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承擔該過失。從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7,277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