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無法提出原本,審酌原告提出之影本固有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該等文件蓋有印文之事實,無法推認
系爭文件是否由門號申辦人
親簽。從而,
本件原告就系爭文件之
形式真正性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