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鴻梅
被 告 王奕涵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
兩造所訂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
非法人或商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適用,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