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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奕豪 
被      告  曾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小娟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志修,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5日變更為王小娟,此有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