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曾聿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志修,
嗣於
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5日變更為王小娟,此有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公所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因未據
兩造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