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月梅
被 告 艾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209 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7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白珊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6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不得終止租約。如違反之
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他方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乙方產生之違約金得由
擔保金中扣抵。
兩造房屋
租賃契約 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8 條特約事項定有明文。
經查,無論
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嘉傑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
、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上開系爭租約本就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之違約金有所約定。被告雖然辯稱:系爭租約違反內政部修
正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
云云,然上開
範本僅為參考性質
而非強行規定,且系爭租約並非基於上開
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違約
金條款本身作為保障雙方依約履行之旨,亦無何等違反公平
之情形,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應
無理由。
二、
惟按
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終止租約後,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而受有利益,以及
本件租約中兩造約定之條件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新臺幣120,000 元,尚屬過高,
爰依職權將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酌減至90
,000元。本件原告既尚餘1 個月的押租金6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依法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有30,000元,故原告於請求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兩造終止契約協議書於112 年1 月16日
簽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此日方向被告為催告。故
原告請求自112 年1 月1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