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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治中 
訴訟代理人  黃權珠 
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惟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將原所有ATP-9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經被告技師判定為油底殼漏油並進行維修後,系爭車輛持續漏油,而再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更換膠圈,然漏油問題仍未獲解決,應為被告判斷失誤致未將系爭車輛修復,故請求返還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0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2次維修,漏油位置並不相同,當時被告維修技師已向原告解釋,並經原告同意而進行維修,且維修完成後亦與原告共同檢查確認後始交付系爭車輛;又第二次維修完成後,原告主張第一次維修係無效而欲請求退還費用,被告基於服務暨滿意客戶之原則而同意退費,僅收取第二次維修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經核:檢視系爭車輛二次之維修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1頁),被告確實有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而被告既已完成維修項目,其維修給付即已完成。嗣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有漏油現象,雙方就後續保固維修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未再進行修繕,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酌上述維修清單之註記,系爭車
  輛應為105年6月生產,106年7月底新車交車,距以上開送修時間,使用已超過5年,衡諸常情,客觀上當有一定之耗損
  ,以上述維修清單所載維修項目及更換零件之內容,難認係屬非常規不當之修繕。除此,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漏油問題與本件被告之維修給付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是否係因被告判斷失誤致未能修復系爭車輛,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復以,原告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得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維修費用之具體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用2萬2,605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