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第二段利息起算日「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二段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