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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蔡宗家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家為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百程公司,並與蔡宗家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9時56分駕駛百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原告所承保之外人鍾奇展所有而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0元。蔡宗家係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百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蔡宗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宗家並未碰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位置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開主張,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14頁)。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以及警察到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確有刮傷痕。而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畫面,結果略為下:畫面中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右邊一格停車格倒車準備停車,停車過程中肇事車輛數次在停車格內前進後退,其中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一側之車身一度很接近系爭車輛駕駛座一側之車身,但因畫面角度關係,從畫面中不能明確看出肇事車輛有無碰到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車輛上開刮傷痕是否為肇事車輛所為,即不明確,考量該地點之停車格亦有其他車輛可停放,亦不能僅憑被告曾在該處停車,即推論系爭車輛之刮痕係肇事車輛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上開刮傷痕係蔡宗家倒車不慎所致,則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