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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香港商技慕最網金流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豐 
訴訟代理人  姚大偉 
被      告  向慧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18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