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被 告 向慧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180元,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