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東基有限公司
被 告 包聿清即蒲公英藥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進貨,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後被告以無現金為由,再延至同年12月1日給付,然原告於12月1日前往被告開業址,被告已無開業,原告催討無門,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蒲公英藥局進貨標準流程為藥品藥材送至藥局,清點無誤後蓋藥局章,以作為付款憑證。又蒲公英藥局之交易均由訴外人即業務林大為經手,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蒲公英藥局章,不能確認係蒲公英藥局之業務林大為所簽收,又縱認係林大為簽收,林大為為蒲公英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應由林大為負責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原告
上開主張,並據提出111年10月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111年8月31日、10月18日、10月21日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
經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合計金額為36,060元,並均有「林大為」簽名,而被告不否認林大為是蒲公英藥局之業務人員,應認林大為已得被告之授權,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進貨,故林大為之行為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對被告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藥局之標準流程為估價單上應蓋「蒲公英藥局」之章,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蒲公英藥局之章等語。查,被告
所稱之標準流程係被告之藥局內部約定,縱林大為未遵守該標準流程,仍不影響其對外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
(二)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稱兩造最後約定請款日為111年12月1日,該日前往藥局未獲付款,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不用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