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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小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凱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麟杰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告  騰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麟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提出以原告為上訴人,並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書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書狀或補繳裁判費用,均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綜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改推選為周麟杰,有周麟杰自己陳報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文在卷可憑,可認劉綜益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限已經消滅,復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周麟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於112年12月11日經本案判決後,劉綜益、周麟杰先後用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訴,依其表明之上訴理由,應認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提起上訴之意,為免因劉、周兩人代理原告提起之上訴,有程式瑕疵,影響上訴效力,命原告補正上訴書狀如主文,並命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用。
四、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訴書狀或補繳上訴裁判費用,均將依駁回其上訴,請注意配合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