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915號
法定
代理人 周麟杰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告 騰雲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周麟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提出以原告為
上訴人,並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
上訴意旨之上訴書狀,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書狀或補繳裁判費用,均將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綜益,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經改推選為周麟杰,有周麟杰自己陳報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備查函文在卷
可憑,可認劉綜益對於原告之法定
代理權限已經消滅,復未據
兩造聲明
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周麟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本件於112年12月11日經
本案判決後,劉綜益、周麟杰先後用自己的名義,提起上訴,
惟依其表明之上訴理由,應認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提起上訴之意,為免因劉、周兩人代理原告提起之上訴,有程式瑕疵,影響上訴效力,
爰命原告補正上訴書狀如
主文,並命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用。
四、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訴書狀或補繳上訴裁判費用,均將依駁回其上訴,請注意配合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