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建豪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以潘建豪為被告
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
上開規定陳報被告
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而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潘建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