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隆德天下B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 、辯論意旨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有關車道ETC及車牌辨識系統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但被告遲延未於延展期限(1
11年11月22日)前完工,經限期催告仍未完工驗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參照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11萬6,910元。至於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68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至112年1月30日止),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即390元計算之
違約金,共2萬6,5
20元乙節,查,系爭契約第9條雖有逾期罰款即違約金之約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為
上開簽約金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每日115元計算,共7,820元(計算式:68×115=7,820),較為
適當。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