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易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承攬「三井LaLaport南港大樓弱電工程」,並將其中2、3樓資通、監視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先進場施工再補簽正式書面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原告依兩造口頭契約成立之約定,陸續依被告指示給付工程款共計43萬8,385元,
惟原告
嗣後進場驗收時,發現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70%比例,竟擅自停工,致原告承攬之弱電工程第一期工程無法請款,
爰依
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兩造雖未簽立書面
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以口頭為要求及承諾,仍成立承攬關係。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張智偉到庭證稱:被告負責的工程都是屬於我監工的項目。就現況而言,有很多沒有辦法施工的工項,例如牆壁沒有安裝,就不能配管,所以被告就不能拉線,被告完成的比例有超過一半,但是合約精神的總數不到一半,系爭工程在當下能夠施作的部分都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又被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2、3樓施作完成比例為70%(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系爭工程被告完成比例應為70%,應
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已匯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3萬8,385元,
業據提供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雖
抗辯原告匯款款項有部分為兩造於臺中三井工程點工款項,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是原告主張已匯款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自得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3萬1,516元(計算式:438,385×30%=13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