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廷宜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