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周成鴻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容綺
周譽美
周揚智
周山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周淑女
周賢德
陳俊榮
黃周碧霞
周水木
周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周有利
陳有長
陳有代
陳來春
陳周金子
周寶玉
周皇進
周奇鋒
周奇楠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有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等並未得系爭土地所有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
法律上權源,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應將附圖編號B之
地上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固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係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水波(於30年3月29日死亡)建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甚久,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水波,周水波已離世多年,而兩造又是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若強令被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應屬過苛,是以就此情形,若原告否認兩造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應由同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主張B建物並未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固應舉證當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查:
⒈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為周水波在世時即民國30年前所建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占有過程已多年,本應由被告舉證其
無權占有,
惟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建物(包含附圖A、B、C、D建物)權利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為確認
上訴人(即周山和)與被
上訴人(即周成鴻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此有
上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僅存之建物,而兩造同屬周水波之繼承人,雖A建物曾由被告周家棟為重大修繕,惟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故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認系爭建物A、B、C、D部分建物均為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之部分建物,確與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具有同一性,就此部分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決所
拘束。
⒉依
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周水波之繼承人,原告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且周水波之各房係於35年10月1日前及後均居住在周水波所興建之原三合院,而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亦由各房所分管使用等情。故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拆除之B建物而言,原告與被告亦同因繼承而就B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僅係因分管而取得使用
收益權,故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同等之地位,其若主張周水波於興建時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基於A、B、C、D建物之同一性,即意謂其係認為周水波興建原三合院之建物(含A、B、C、D建物)均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
適當;再者,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之興建已歷時八十餘年,舉證因時間久遠而
顯有難度,若令被告就周水波興建時確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屬過苛,反係原告因屬大房周讚清之後代,原告應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在周水波在世時即已興建三合院供各房分管使用等情,且被告之使用權源係基於繼承及
分管協議而來,
而非係原始興建者。綜上,原告若認被告就B建物無占有權源,應由原告就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含B建物)當時,並未獲得當時之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情為舉證,始為公平適當。
⒊
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所有土地權人之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再
聲請調查證據,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