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前列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9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
惟未具體記載異議理由,僅檢附「哆奇玩具」服務變動公告網路貼文截圖,復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自
難認為其有任何具體答辯。因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