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碧芬
被 告 榮騰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7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白珊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點,本件爭點
洵為:
被告是否違
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義務,依
民法第571 條
三、
按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居間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被告就本件
居間契約之義務,依法應僅限於為原告報告系爭房屋買賣訂
約機會,或為相關之媒介,尚不包含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或注意系爭房屋樓上有無漏水情事。再遍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無約定被告有為原告保持系爭房屋現
狀完整
堪用之義務。且被告為房屋仲介,並
非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就原告與訴外人李涵宇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負何等瑕疵
擔保義務。是縱使系爭房屋受樓上漏水之影響而有客觀上之
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固應自行負擔,或另行向樓上房屋屋主
主張權利,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居間契約義務之情形。再查,
依照系爭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親自
同意被告領取仲介報酬,縱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交屋後才
能領取剩下30%報酬,然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之事實,也為原
告當庭坦承,是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領取報酬,於法有
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佔新臺幣30萬房屋價金
云云,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係不同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原告另外主張被告迫使伊簽立不
公平協議書
等情事,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
法律行為云云
,
惟查該協議書(見
支付命令卷第38頁)係原告、李涵宇約
定由屋主就系爭房屋負擔法定
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本件請
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