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魏湘耘
指定送達:基隆市○○路○○000號 信箱
被 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
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審核會員註冊過程草率,致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
系爭手機號碼)遭不詳人士盜用而遭詐欺集團受害者提出詐欺罪告訴,受有名譽、時間、金錢損失,被告明知上情卻置身事外,係詐欺集團共犯
云云,雖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達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
舉證責任。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使用者於被告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時,不必留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等資訊,僅
記錄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並經由
認證後即可申請註冊,是任何人均可登入該公司網頁,隨意填載資料後申設帳號,故申辦會員帳號者所留資訊未必盡皆屬實等節,因而認定原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
犯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然
上開處分理由僅敘述被告公司申辦會員之模式,尚難推論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故意與詐欺集團
共同侵權之行為存在。且查,被告所經營之事業beanfun!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固僅需輸入使用者手機號碼並完成OTP驗證即可成為會員,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平台註冊教學頁面列印結果在卷
可佐,惟此係被告就系爭平台使用者真實性認定密度之商業選擇,被告並無任何
法律上義務將其會員註冊模式修正為如原告主張之方式,況本件亦缺乏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註冊方式不合原告之意,即認被告有何過失。再查,原告雖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6日新聞稿,主張伊就系爭手機號碼遭不明人士盜用,伊全無知情等語,惟上開新聞稿僅係國家通訊委員會就新興詐騙手法之一般性論述,並無指摘被告特定事件有何過失,且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應由該盜用系爭手機號碼之人員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無從推論被告作為提供遊戲服務之第三方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
聲請本院函詢警察局,待證事實係有民眾和原告一樣因相同的
案由被告詐欺云云,惟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亦僅能證明各該民眾遭刑事追訴之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有何特定故意或過失之作為或
不作為欠缺關聯性,
爰不予調查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