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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劉璿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第  三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基本資料」。
    理  由
一、聲明書證,如果是使用第三人持有的文書,應該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7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出「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基本資料」(下稱待提出文件)。經查: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已經提出簽署給合迪公司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其上確實有關於以系爭車輛進行分期付款業務之記載,可以認為合迪公司應該持有待提出文件,且該文件之提出,應有助於本案事實真相之釐清,故應裁定如主文
三、合迪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待提出文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