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兼
反訴 被告 湯凱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
反訴被告應連帶至少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432元,並自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9,432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
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