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KQ-7752號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處,因起駛未注意致原告所承保之王梅芬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受損,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依警詢資料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雖載有「A車ATA-9777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BKQ-775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
惟上開分析研判表係依警詢時王梅芬及被告之陳述而研判,且無相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供研判,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認當時被告車輛並
非在路邊之停車格內,反係王梅芬之車輛從被告車後方向左側經過並跨越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而欲繞過被告車輛之前方右轉入五分街14巷,而王梅芬雖稱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邊,因突然起駛而致碰撞
等情,卻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同。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本件無事故影像,且未有具體明確之跡證可據以釐清雙方事故情形,致無法研析本事故之肇事原因,
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跡證不足,不予覆議」,此分別有臺北車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綜上,足認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保戶王梅芬之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任。
三、
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
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其代位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