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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潘金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有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得僅記載主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