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潘金祥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有言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得僅記載
主文,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