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青峰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請求,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參。而被告李青峰之住所地、被告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公司)之營業所,係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內湖區,則有被告李青峰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蜂群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憑。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