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周亦宣
被 告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天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
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
二、本件原告並未實際舉證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證據,該等物品既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事件
查封程序中於訴外人極限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址所查封之物,依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極限公司所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