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徐志中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闕壯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
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之車禍(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載之相關損失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理美髮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承醫材行統一發票、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醫照片、復健照片、電子發票、富康東科藥局購買明細、健榮中醫診所處方
暨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為印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級數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至2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因
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且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797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單、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富康東科藥局購買明細、健榮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63至77、89至181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上顎竇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右側下顎髁頭骨折咬合不正、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於住院
期間共計24日及系爭車禍發生後3月有專人或家人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看護費用280,800元之損害,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67、71至75頁)。
惟查,依
前揭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患部(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見附民卷第65頁),僅建議原告休養,並未敘明被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能認看護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手拖板護具,及因住院期間原告親屬到院照顧,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R,並於住院期間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需求,而支出費用12,780元範圍內,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承醫材行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183至211頁)。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前揭三軍總醫院開立之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65、71至75頁),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共計於加護病房12日,於普通病房3日」、「110年12月9日10時44分入院,住院期間接受內科治療,110年12月13日出院」、「於111年4月11日入院,111年4月12日全身麻醉下施予骨板移除手術及外科拔牙手術,並於111年4月13日狀況穩定下出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括左手,原告購買手拖板護具為輔具,以避免加重左手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及因住院期間原告親屬到院照顧,而於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並於住院期間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共計12,780元,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理髮之支出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理美髮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查,無論原告有無經歷本件車禍,均有理髮之需求,應認與本件車禍欠缺
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印刷廠員工,每月薪資約40,100元,住院及治療期間在家休養117日,損失薪資共計156,429元
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為印刷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級數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5、71至75、215至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7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日以1,337元計算(計算式:40,100÷30=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6,429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37×117=156,429),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0月20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8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100÷(3+1)=10,2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1,100-10,275)×1/3×3=30,82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為10,275元(計算式:41,100-30,825=10,275)。上開費用再與系爭機車車損估價費用4,000元合計,共為14,275元(計算式:10,275+4,000=14,27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⒍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3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3頁),
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印刷廠員工並兼職外送員,月薪約40,000元,已婚,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零工,月薪約10,000元,已婚,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90,5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47,0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7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2,7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42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75元+計程車代步費1,305元+精神慰撫金90,500元=347,0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086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