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被      告    家味豪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6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