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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敻芬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978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777,4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利息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4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消費性金融爭議案件。原告是實質融資產品消費者,被告則是提供實質融資產品的業者。被告始終認為:原告是以將其所有車輛以售後買回之方式來籌措資金,被告是受讓取得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但原告對此堅決認為:所謂的「車輛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讓與」的法律關係因不合法而無效。因此,本案是首要爭點就是:被告所抗辯的「車輛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讓與」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有合法有效?
三、系爭法律關係的關鍵,無就是相關書面資料所顯示原告車輛出售、被告受讓取得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的對象-證人林孟君。經通知林孟君到庭作證調查的結果可知:他先前就是在車貸金融貸款業工作,負責尋覓客戶,並為客戶辦理貸款。案內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被證一,本院卷第71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被證三,本院卷第133頁)、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證四,本院卷第135頁),都是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在處理,他都沒有經手,只有配合掛名、同意用印簽立,簽名的時間、地點都不知道。甚至於以上文件簽立的時間,林孟君都已經離職了(本院卷第281-285頁)。根據這樣的事證,確實難以認為原告與林孟君間有出售車輛、分期付款買回以及林孟君有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的法律效果意思,而根本都只是紙上作業而已,原告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因不合法而無效,應該可以認同。
四、不過,原告對於以上文件中的簽名,都沒有否認其真正,對於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本票本身(被證二,本院卷第73頁),也沒有偽造的主張。甚至,原告在最初起訴狀的附表中,也表明有「借款132萬,每月還23,232元」(本院卷第11頁)。另一方面,被告也始終抗辯:原告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其籌措資金,在雙方完成前述書面作業後,被告確實也有撥款給原告。被告就此除詳述其撥款資金流程外,也都有提出相應的資金流向憑證,而經本判決彙整詳如附表1編號3之契約項目所示。其中,原告撥款的資金,最終是由中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匯入原告的郵局帳戶(被證21,本院卷第325頁),中旭公司也有陳報該筆款項是受國巨公司指示而匯款(本院卷第406-410頁),在此之前也有被告匯款給國巨公司、國巨公司匯款給中旭公司的明確金流紀錄(被證19、20,本院卷第321、323頁)。因此,兩造間並不是無意識或沒有法律意義的資金移轉,很明顯地此間確實存在有資金借貸的法律效果意思合致,同時也已經有借貸資金的交付履行,而應認為有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五、雖然原告在最終的綜合辯論意旨三狀中表明: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絕非有「欠錢不還」的念想(本院卷第442頁第27-28頁),但本判決已經依照原告主張,不認可兩造間書面所呈現「車輛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讓與」的法律效力,如果又無視於前述雙方實際存在的資金需求以及資金融通交付的事實,豈不是得到明明有借錢,但卻不用還的結果?其違反公平正義之處,明顯可見。雖然在法律上,仍然可以用「不當得利」來調整彼此間的財貨關係,但受限於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未來仍恐有「不法原因」給付的爭議(而可能產生不用還的結果)。更重要的是,當雙方改以不當得利來調整回復財貨關係時,被告幾乎就不可能再依約請求利息,而只能請求法定利息。這顯然完全不符合此類在銀行體系以外金融需求的相應風險,也很可能導致其他有此類金融需求的消費者再也難以找到有願意貸放的業者,而影響此類次級貸款產業的健全發展。
六、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雖如前述,但此項法律關係是本判決根據兩造實際情形所認定,兩造間並沒有,也無從事先就此簽立書面契約。不過,被告為完成此項實際消費借貸作業,曾安排原告單獨簽署提供給原告的「債權讓與同意書」(被證一,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此也不爭執其簽署之真正,已如前述。因此,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原告簽署同意的內容,應該可以作為兩造實際消費借貸關係的約款。但由於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仍具有定型化契約的性質,自應接受法院的控制審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另外,該同意書內所記載的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及其相關文字,也均應依其實際情形,改以消費借貸的分期清償來加以認定。
七、承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的債權,應該受到民法第389條有關分期付價買賣的全部價金請求限制(原告言詞辯論四狀第3-5頁),且前述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有關一期逾期未償,喪失分期清償利益的約款,也因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然而,既然「車輛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讓與」的法律關係,均經本判決採納原告主張,而認定為無效,自無再用民法上有關分期付價買賣規定的餘地。畢竟,資金貸放與分期付款買賣的風險本質不同(以分期付款買賣而言,出賣人是以付款買賣促成其買賣關係,且原本有存貨風險;但資金貸放原本沒有存貨風險,但卻特別重視資金收回風險與利率報酬的正向比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為不同的安排。其次,也因為「一期逾期未償,喪失分期清償利益」的約定,正是連結對於資金收回風險的評估及其相對應之利率約定,此部分應可尊重市場運作機制,而沒有由法院以違反公平原則(即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介入的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的攻擊,均不成立。
八、最後,就是兩造間因本件實際消費借貸的未償餘額認定。就此我已經命被告應陳報彙算兩造歷來資金融通及清償情形,經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本院卷第303-307、350-354頁),我也加以彙整如附表1所示。該附表1也在本案審理中提供給兩造,命兩造確認其正確性(本院卷第360頁)。原告就此表示之意見,多是不明瞭其間的差額緣由(詳原告民事陳報陳述意見三狀),但其實附表1本身都已經有詳細說明。例如:原告質疑附表1編號2契約的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扣除代償原告積欠遠東商銀的656,000元,撥款給原告299,254元,其間尚有差額44,246元,原告表明不知該差額如何產生(同上狀第2頁第6-8行,本院卷第395頁)。但在附表1中已經依照被告陳報標示該貸款金額100萬元扣除編號1貸款契約之合意未償餘額696,246元,再扣除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4,500元後(詳見附表1時序編號2-3、2-5之行為說明),即得到299,254元。因此,原告對於附表1有關不明差額的質疑,應該是誤解。
九、不過,針對上述被告陳報兩造間因編號1貸款契約合意未償餘額696,246元,其合意緣由是因為含有違約金77,296元,此項違約金已經原告加以質疑(原告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第2頁第22-23行),被告並未加以回應,經核對附表1內所示編號1貸款契約第2條第2、3項(被證13,本院卷第309頁),該違約金應該是以編號2貸款提前清償編號1貸款的違約金。但提前清償的違約金在解釋上應該是借款人因以臨時自有資金提前清償,影響貸與人的預期利益,這樣收取才能認為合理。以本案而言,原告是借新還舊,負擔因而更重(年利率從原本的4.3367%變成9.951%,可比對被證13、16,分別見本院卷第309、315頁),且因提前清償前約貸款而須付違約金也應該在被告預見範圍,被告也能從更高利率的後約獲得回報,應認該筆扣款有違公平原則,而應類推民法第247條之1予以認定無效而剔除。
十、據上,本件兩造間實際消費借貸的借款金額應為前述被證一債權讓與同意書內所載的132萬元,剔除被告片面認定收取的違約金77,296元,即為1,242,704元。再以此為基礎,計算兩造不爭執的各次還款金額及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即可得原告就本件實際消費借貸的未償餘額為777,486元。從而,本案即應據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