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陳盈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書狀,以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荷蘭銀行(下逕稱其名)申辦信用卡並訂立契約,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荷蘭銀行遂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
本案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11、15至19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非伊簽名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自應由主張該等筆跡為真正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將
上開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彭韶瑜」相關筆跡,連同函調之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略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補送更多彭韶瑜於78年至87年間平日親書橫式簽名筆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於本院詢問上開鑑定事項時亦僅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
兩造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書寫資料以供再送鑑定筆跡
等情,
揆諸前開規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以認定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
是以,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