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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煦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翔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受告知人    軒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富 
被      告  洋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7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所開立民國112年3月及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KY-00000000),並依前揭統一發票內容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6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與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專營海外化妝品平行輸入批發業務,由受告知人軒揚有限公司(下稱軒揚公司)自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商品訂購進口後,再批售予原告,被告則係長期自原告進貨購買化妝品後,再進行化妝品批發零售業務,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6日、3月12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化妝品(下稱系爭化妝品),原告遂向軒揚公司訂購系爭化妝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8日、3月23日交付系爭化妝品984瓶及2016瓶,被告於112年3月8日及同年月12日全額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價金,112年3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僅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0日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商品訂購出貨單、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45、53至61、252至258頁),後被告以系爭化妝品為假貨、無法在中國之化妝品批發平台銷售等情,要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原告同意被告之退貨要求及返還被告退回貨品之金錢等情,兩造並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陸續協商退貨事宜,並約定就退回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數量為736瓶,編號2部分全數退貨,且原告告知須在「在臺灣退貨」及「退多少支就退還多少錢」、「要完整的東西回來,不能退凹和爛盒的東西」等語,被告嗣後將貨品運至香港倉庫,並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並自行前往香港倉庫運回退還之系爭化妝品等情,並為對被告為下列之請求:
  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必要費用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墊付之自澳門集運至香港之運費、香港倉租、香港倉出貨登記費共計8,800元;⑵原告墊付香港至臺灣之運費15萬5,168元部分。
  ⒉依民法第179前段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⑴原告
   墊付不明檢測公司檢測費57,942元;⑵系爭化妝品自臺灣出口至中國之運費,報關費用分別為76,776元、176,776元。
  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173頁)予原告,稱其就已於中國售出未退貨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化妝品,又向客戶回收其中之248瓶,欲向原告再行辦理退貨,惟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皆為假貨云云,本事實,是以原告並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化妝品248瓶,被告對原告買賣契約解除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交付原告所開立112年3月及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KY-00000000),並依前揭統一發票內容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㈡原告主張其係專營海外化妝品平行輸入批發業務,且經由受告知人軒揚公司自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商品訂購進口後,再批售予被告,惟被告則稱原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妝品(下稱系爭化妝品)為仿冒品等情。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提供有關由SK-Π化妝品臺灣代理商臺灣寶潔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就另案扣押之訴外人青依有限公司進口,而與系爭化妝品同為批號0000000000號化妝品(即附表一編號1之其中一批貨)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認:「非屬系爭化妝品原廠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及包裝,且送驗樣品外觀鑑定結果「味道不一樣、且顏色也不一樣,產品無SK-Π防偽標示、品質粗糙」,有該署113年7月22日新北檢貞禮(漢)112偵78747字第1139093191號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33頁)。惟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既屬平行輸入商品,並未約定須與國內代理商進口之產品相一致,且所出售之貨品係銷往中國大陸,而非在本國銷售,且就本件SK-Π化妝品而言,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廠並未另行出產不同規格或外觀、顏色不符之其他相同產品用以行銷其他國家(例如原告所稱之系爭貨品係於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訂購),依兩造買賣契約真意,只要能證明係為原廠出產之貨品,縱與國內進口商進口銷售之產品外觀、顏色、味道不相符合,亦係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上開鑑定係由國內代理商派人到場後以系爭化妝品外觀為鑑定,未就產品內容以科學儀器為相關之鑑定,亦未有化妝品原廠之相關鑑定或其他證明,是否即得認非屬SK-Π化妝品之原廠所生產之貨品,尚屬有疑。雖原告於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亦提出軒揚有限公司送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華測認證團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檢測報告,而主張系爭化妝品為原廠出廠之產品等情,惟華測檢測報告上亦載「所提供測試之樣品及樣品信息由申請者提供並確認」等情,是以,本院認此並無法認定所提供檢測之樣品確與系爭化妝品同一,尚無從以該檢測報告即認定系爭化妝品為原廠出廠之貨品。
 ㈢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化妝品係主張由軒揚公司自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商品訂購進口之平行輸入商品,雖提出有關韓國首爾新羅免稅店商品訂購出貨單、進口報單予被告,並未提供有關系爭化妝品之相關原廠證明,足認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商品即為相關由該免稅店訂購之產品無訛。惟依兩造所自陳歷年來均有合作,且系爭化妝品之數量甚鉅,顯非一般觀客旅客入韓國旅遊購買自用送人之用,而原告既稱係於由軒揚公司自韓國首爾免稅商店購買,又未能提出原廠出廠之相關證明,被告係與原告為長期合作之購買廠商,向原告購買而轉售之數量甚鉅,其向原告進貨時,雖認系爭化妝品為平行輸入商品,惟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原廠出廠之相關證明,甚或向其下游顧客銷售時亦未無從提供原廠出廠之相關證明,而顯可預見有遭客戶退貨之風險等情。足認系爭化妝品之買賣標的於兩造之間,並無意思不合致之情,是以就本件因系爭化妝品是否為真品若發生爭議時所衍生之相關運費、報關費、檢測費等非屬買賣標的本身之費用,於未為特別之約定時,自應認兩造均應負擔相當之責任。經參酌兩造所提出就系爭化妝品有關退貨或解除契約之相關通信內容,兩造係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就附表編號1中之736瓶及編號2之全部共2,016瓶,原告亦稱:「在臺灣退貨」及「退多少支就退還多少錢」、「要完整的東西回來,不能退凹和爛盒的東西」、「你貨回來、回來多少我退多少」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40頁),且雙方陸續就退回之貨品及返還金錢以如附表二所為方式處理,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雖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化妝品中尚未退貨之248瓶並未同意解除契約,且被告實際上亦無退貨,惟依兩造之通聯已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惟就退回之貨品須具有完整性等情為約定,而被告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化妝品248瓶再為退貨之行為或主張,縱被告已為退貨之行為或主張,亦屬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之認定,亦無從以依現有證據認定系爭化妝品係屬原廠所生產之貨品,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於本件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化妝品248瓶,被告對原告買賣契約解除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⑴原告請求所墊付尚未售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化妝品,由澳門集運至香港運費、香港倉租、香港出貨登記費共計8,800元(即人民幣2,000元),及欲退回之系爭化妝品(附表二編號1、2)自香港運回臺灣之物流費用共計15萬5,168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行要求將系爭化妝品運回臺灣,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間已有由原告負擔退貨運費之合意等語。查,兩造於商討退貨事宜時曾不斷就退貨及貨款部分有所爭執,惟兩造最後既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縱依兩造承辦人於112年4月28日對話紀錄:「(柏秀:我們之前說好,如果貨沒問題,出口和退回運費和檢驗費那些損失是你負擔,但貨有問題,就是我們出貨這邊承擔運費和檢驗費那些,對吧?)、(溫葉紅:對的)」等語。惟兩造就所謂貨沒問題究係何指尚未有明?係指與本國內代理進口之化妝品不同?或指非韓國首爾免稅店購買之商品?抑或指非原廠出廠之產品?及係以何種方式檢測或認定,均尚未能確定,且兩造自起訴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系爭化妝品之是否符合兩造之買賣標的及是否為原廠出廠產品之相關事證,且系爭化妝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縱以被告民事答辯反訴狀所舉兩造承辦人於112年4月17日對話記錄論之:「柏秀(原告承辦人):你自己運,你只是越卡越多錢,運費也不少,我這邊處理我可以欠集運公司慢一點付款,你等一下運費很多又追著我要,我沒辦法立刻給你。」、「柏秀:你自己運,除了金額高,你又要先墊,你要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自行負擔全部退貨之相關費用,基於合理分配之利益原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得請求8萬1,984元【計算式:(8,800+155,168)÷2=81,984】,是原告請求8萬1,984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墊付之系爭化妝品之檢測費用5萬7,942元(即人民幣1萬3,050元)部分:本件係被告稱系爭化妝品為顧客檢驗後認仿冒品而退貨,並向原告出示相關檢驗報告,而原告亦同意被告為全部退貨之請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兩造洽商過程中產生之檢測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2萬8,971元部分(計算式:57,942÷2=28,97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給付其墊付臺灣出口至中國之運費及報關費用7萬6,776元及17萬6,7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將貨品交付至新北市汐止區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速運營業點,於上開地點交付完成即已履行契約,至於由上開地點運至國外之地點原告完全不知悉,運貨、報關費用則由被告自行決定及負擔等語,此亦與被告所稱先前之合作方式均係由被告支付出口之運費及報關費用等語(見113年9月5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準備狀)相符。而原告既已於國內之上開地點交付貨物而履行契約,就系爭化妝品係如何運送及運送至何地已無從置喙,若系爭化妝品得以正常由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販售,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運費、報關費。惟被告係因系爭化妝品之真偽遭下游顧客質疑並接受退貨,原告亦同意接受被告之退貨,而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上開同一理由,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之運費、報關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金額之半數即12萬6,776元(計算式:〈76,776+176,776〉÷2=126,77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7,731元(81,984+28,971+126,776=237,731)。
 ㈣附表編號2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112年3月及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KY-00000000),並依前揭統一發票內容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依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7,7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112年3月及4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KY-00000000),並依前揭統一發票內容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系爭化妝品248瓶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SK-II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
(出廠批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84瓶
2,555元
2,51萬4,120元
2
SK-II Facial Treatment Essence 230ml
(出廠批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瓶
(僅出貨
2,016瓶,共84箱,每箱600瓶)
2,555元
1,533萬元
(被告僅支付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協商後之履行結果

1
上開編號1之貨品中由被告退回原告之部分共736瓶,共計1880,480元(2,555×736=188,0480)。
1、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0日分別退回共736瓶之價金1, 880,480元中之一部85萬元、15萬元、40萬元。(以上共計140萬元)
2、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墊付檢測費用57,942元、運費、報關費用76,776元及1766,776元中之一部306,600元
3、原告再墊付此部分(編號1)尚未售出之736瓶自澳門集運至香港之運費人民幣800元、香港倉租人民幣1,000元、香港倉租出貨登記費人民幣200元,共人民幣2,000元(依當時匯率4.44計算,共計新臺幣8,800元)。 
4、原告支出運費155,168元派物流公司至香港運貨,於112年4月26日運回抵達台灣(僅運回730瓶,另外6瓶被告稱已取走做檢測用)。
5、原告以736瓶為計算,將剩餘未退回之480,480元(1,880,480-850,000-150, 000-400,000=480,480),原告再於112年4月27日匯款40萬元,其餘則於112年5月間退款完畢。

2
上開編號2之貨品
(2,016瓶,共計5,150,880元)
1、原告已先於112年3月31日退還此部分之定金暨部分買賣價金48萬元。
2、原告支付上開運費,全數運回此部分共計2,01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