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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蔡定澄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訴訟代理人  李榮富 
            方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就輪椅座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有新台幣8,000元,但因為訴訟本身涉及身障者於採購輔具時,特約廠商的附隨解說義務界線、身障者基本權利、特約廠商營運、身障輔具市場健全至相關社會福利行政,均有所關連,且兩造各有立場堅持,幾經嘗試移付調解未果,有必要以裁判終結,並提供較為詳細的裁判理由說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往被告松山門市選購輪椅座墊,因被告門市人員在交易過程中,未提供完整必要解說,以致原告購買了不合用的輪椅座墊(下稱系爭座墊)。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履行系爭座墊買賣關係的附隨義務,為此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的規定,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有何未提供完整必要解說的情形,認為原告不應憑事後的個人喜好解除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到底被告的門市人員在系爭座墊的交易過程中,有沒有提供完整必要解說?還原這部分事實最好的方法,當然是當時在現場的錄音錄影。不過,很可惜的是,被告所提供的當時錄影,並沒有聲音,無法直接明確地得知當時被告門市人員究竟是如何對原告解說(此經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一第120頁第8-9行;第13-14行)。但從錄影畫面的勘驗中,可以發現:被告門市人員曾經將產品翻面以提供原告試坐(同上卷頁第16-17行),對照當時被告門市人員劉竹珺提出的自行勘驗草稿內容(已經兩造合意作為被告辯論主張,同上卷頁
  第1-6行)也有記載:「蔡先生(指原告,下同)挪起身體,要求將座墊反面試坐」、「將座墊翻面(泡棉面朝上),供蔡先生試坐。」也可以判斷確有其事。
五、系爭座墊產製廠商宏達益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座墊可否翻面使用,已函覆說明:「反向乘坐壓力無法有效分散減少,不建議背面乘坐使用」,並檢附相關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33-235頁)。由此可知,系爭座墊並不應反向乘坐。因此,本件的爭點就可以聚焦為:被告門市人員在銷售系爭座墊過程中,提供系爭座墊反向試乘坐,是否違反系爭座墊買賣的附隨義務(即完整正確地為必要解說)?或者說,被告門市人員就銷售系爭座墊的附隨解說義務,是否包括:不應該提供不正確的使用方式試坐?
六、針對以上爭點,經知兩造為當完全的攻防辯論(本院卷一第218、387頁),我認為均應為肯定的判斷,理由如下: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h項規定: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關於行動輔具、用品及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提供其他形式之協助、支持服務與設施。同約第9條第2項第b、f款規定:締約國亦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私人單位向公眾提供之服務能考慮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所有面向;促進其他適當形式之協助與支持,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資訊。以上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身障者適配合用輔具,是使身障者能夠與一般人有相同生活能力的必要手段;因此,保障身障者在選購輔具時,能夠得到完整正確資訊、避免輔具未能發揮輔助功能,因而加劇身障所帶來的不便狀態,應該是落實上述公約規定所必要。
 ㈡契約的附隨義務本來應該要跟契約標的價額成正比,也就是必須注意附隨義務的成本及其效益,應符合比例性(亦即應注重附隨義務的成本效益分析),避免過高的附隨義務成本影響市場交易的存在空間;不過,如果契約的附隨義務,涉及到人格權益,也必須再關照其最低限度的保障,避免在私領域僅是因為契約關係,就成為人權保障的化外之地。換句話說,契約附隨義務涉及人格權益保障時,並不能以單純經濟利益看待,也不應退縮任由私法自治、市場自由競爭以決定契約附隨服務之內涵。因此,以身障者的輔具買賣關係而言,因輔具適配屬於身障者人權保障的重要環節,已如前述,自應認為正確解說輔具使用方式、避免提供錯誤嘗試體驗,應屬於輔具買賣契約附隨義務的一部份。
  ㈢原告購買系爭輔具,其所應支付的價金,並不是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是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支出,此不僅於兩造均無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原告輔具申請紀錄可供核對(確有該筆紀錄,且已經核銷,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3筆),自可加以認定。既然如此,系爭輔具顯然有透過政府的預算挹注以促成其銷售,在系爭輔具買賣之附隨義務詮釋上,自應更加實踐保障身障者人權之理念,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國內法律效力。
七、被告對於前述爭點,特別提出陳志民教授(現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委)所著「消費者福利、消費者保護及競爭政策」一文(全文可見被證28,本院卷二第165-194頁),希望我能意識到以下的問題:要求或禁止廠商提供資訊,可能與消費者之消費決定無關;而過度直接管制結果,除徒增管制成本,卻未創造出等比例的管理利益外,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現縮了廠商在行銷產品手段上的靈活度與消費者選擇機會(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經仔細閱讀陳教授以上文章後,我完全認同他的觀點,但我認為其論述於本案並不適用,其理由在於:
  ㈠本案的判斷結果雖然禁止廠商在對身障者銷售輔具時,提供不正確的試用體驗方式,但這正與身障者採購輔具的消費決定有直接關連。由於試用時間相對較為短暫,以不正確(或者原始產製廠商所不建議)的方式試用產品,有可能導致錯誤的體驗結果,卻進而產生選購決定,自有禁止不正確試用的必要,而這與陳教授文章所提到禁止特定廣告,導致剝奪消費者消費機會的案例,全然不同,不應相提並論。
 ㈡從契約關係上,禁止產品的錯誤方式試用,並將此解釋為契約附隨義務的一部份,其所帶來的管制成本,無就是當廠商違反此項附隨義務時,有可能遭到消費者主張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解除契約,衍生相關回復原狀或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但提出這樣的訴訟,必須要付出相當的時間、精神甚至委任專業訴訟代理人的成本,如果不是因為試用效果與預期結果落差太大,且有一定的公益動機,應該不用預先憂慮有過多道德風險產生的訴訟問題。
 ㈢陳教授文章還提到了「最低成本防免者」(least-cost avoider)的觀念,意思是說:與其禁止廠商來提供特定資訊,或許消費者自己來審核資訊,或由競爭者來提供查證資訊,會是成本更低、卻仍可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方法。然而,以本案的情形而言,就是消費者本身先提出錯誤試用方式的要求,再由銷售廠商配合完成錯誤的試用,這應該很難期待消費者能夠自我覺察其錯誤,或者由競爭銷售者來查證宣傳不應以錯誤方式試用。直接禁止廠商配合消費者進行錯誤方式的試用,應該就是成本較低的方法。更進一步地說,當不應該提供不正確的使用方式試坐成為契約附隨義務時,被告當可順勢拒絕配合消費者的錯誤試用要求,這樣反而可以因此避免耗費不必要的試用時間,也就可以更有效率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八、最後,針對契約附隨義務的成本與效益比例,我還要特別說明一點:被告的名稱使用了「社會企業」的字樣。一般而言,社會企業強調在市場經濟下,以商業方式解決社會或環境問題,同時也偏重其民主參與及限制利潤分配的特質(參見方元沂,從傳統企業到社會創新事業的永續發展新趨勢,收錄於方元沂主編「從CSR、ESG、SDGs到社會創新事業的永續世代法律必修課」第3頁)。因此,社會企業並不以營利為唯一目的,在營利的同時,也強調並追求其解決社會問題的價值。雖然社會企業目前尚未有專法規範,以確保其忠實履行社會使命,但並非不能在司法個案中加以審酌考量,而為相關契約或法律義務之詮釋,畢竟經由「社會社業」名稱的使用,應該可以得到更多價值認同者的額外支持。事實上,在被告的對外網站上,確實也有其服務身心障礙者的宗旨說明,並以「CSR企業社會責任」為訴求(原證13,本院卷一第205頁)。因此,本判決前述所提到:契約附隨義務的成本效益分析,應同時關照到最低限度的人格權益保障,在本案中可以說更具有適用的正當基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座墊的買賣關係,因被告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並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該照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