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簡晁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賴宣彤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非由伊簽發,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符,
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賴宣彤前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新禧購買2009年式、NISSAN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乙輛,約定分期付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價金新臺幣8,900元,後潘新禧將前開分期價金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賴宣彤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乙紙及
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書寫原告姓名,以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本件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玉山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晁宏」確與原告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