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一小籠包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之當事人欄與附表欄,更正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
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記載周祐聖為
被告蔣一小籠包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周祐聖即蔣一小籠包」,本院112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與附表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原告聲請
予以更正。
三、原告另以「蔣一小龍包」為周祐聖與
合夥人周振宇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為由,聲請更正併列合夥人周振宇為被告。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列周振宇為被告,且「蔣一小龍包」之負責人登記為周祐聖,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
可憑,自應以周祐聖為「蔣一小龍包」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