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李可忠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進行櫥櫃及系統櫃(下稱系爭標的物)買回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
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歷程以觀,濟緻公司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將系爭標的物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取得融資,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再由濟緻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濟緻公司將系爭標的物買回,買回價金為323萬3,000元,濟緻公司依系爭契約,則以40期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被告買回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並由濟緻公司、原告、濟緻公司負責人劉為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被告亦依先前之買賣契約及買回之系爭契約交付款項予濟緻公司,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徒以前後買賣金額相差甚遠,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為消費借貸契約,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既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循雙方簽訂之契約之約定。
是以,原告以該契約應為消費
借貸關係,有違反法定最高年利率規定而部分無效,或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足夠審閱
期間,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約定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之條款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至於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均與原告於
起訴狀上之筆跡之筆劃特徵、運筆方式相似(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亦難採信。
三、
從而,系爭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226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