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原告
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劉惠珍住所地則位於南投縣
,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
背書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