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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石山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廖彥喆 

            好童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祥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373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8,373元部分,被告廖彥喆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被告好童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8,3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
  各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廖彥喆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腦硬膜下出血、眼眶骨骨折、左胸挫傷、雙側陳舊性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廖彥喆係受僱於好童年玩具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等事實,被告均無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計新臺幣(下同)
  4萬1,905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輔
  具之發票為憑。被告則抗辯其中⓵111年3月4日三軍總醫院
  耳鼻喉科之醫療費52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⓶同日三軍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340元,無必要性,⓷111年4月7日汐止
  國泰醫院之聲請費(病歷複製費)15元,未提出相關資料,
  其餘則無爭執。
 ②經核,關於上開⓵部分,與系爭傷害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
  ,⓷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該聲請之資料以供參酌,不足認定
  為本件系爭傷害醫療上必要或舉證必要之支出,難以准許。至於⓶部分,原告已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核其內容確為舉證本件系爭傷害相關病情必要之支出,屬廣義醫療費用之一部,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項損害額為4萬
  1,370元(計算式:41,000-000-00=41,370)。
 ⑵將來醫療費用:
 ①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至腦部、神經內、外科及精神科回診,預期10年須支出醫療費用(含回診交通及半日看護費用)50萬6,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
  來10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等語。
 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迄至113年2月約2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然而,有關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回診頻率等情,經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113年4月11日函覆:「…三、陳員後續因認知功能退化及性格改變,於111年8月5日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認知功能檢查及藥物治療,經同年10月3日簡易智能狀態檢查評分為20分(滿分為30分),因其病況穩定,自同年9月30日起開立慢性處方箋,可84天回診一次。四、自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期間,陳員於本院精神科回診計10次,之後未再回診追蹤,目前相關藥物已由神經內科整
  合開立,該員病況穩定,毋須於精神科持續回診。」等語。綜此可知,原告將來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但由神經內科整合已足,且非須每月回診。至於將來醫療費用(暨必要之交通及看護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0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
  ,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⒉住院用品費及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主張及請求住院用品費1,352元、就醫交通費9,401元,合計1萬7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休養3個月(90日)及111年5月24日至113年2月6日期間回診計25個半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看護費損害共25萬6,250元(以每日2,500元、半日1,
  250元計算)等語。經核,本院審酌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於神經外科、胸腔外科、眼科等回診治療較為頻繁期間,約至00
  0年0月下旬,以及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五、宜專人照護及休養壹個月…。」之內容
  ,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89歲,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等情,綜合以觀,認為原告主張90日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111年5月後回診時須專人半日照護乙節,核屬合理必要
  。又,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微,經歷住院、長時間回診治療、日後仍須回診,精神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9,692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較屬適
  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0萬1,123元(計算式:41,370+100,000+10,753+256,250+400,000=808,
  373)。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