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雷富豐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永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
堪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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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0%計算。 |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