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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詠花香花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詠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