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志培
原 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沅融
原 告 陳美霞
林佳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的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9,000元,我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當庭核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9,992元,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時不繳,即駁回訴訟。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送達證書、繳費系統查詢的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