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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志培 
原      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沅融 
原      告  陳美霞 
            林佳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傅仰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請求的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89,000元,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當庭核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9,992元,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時不繳,即駁回訴訟。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送達證書、繳費系統查詢的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