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57號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係該人在社會中之評價,故應以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否下降作為名譽權是否受損之判斷,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㈡查,被告對於曾發表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相關言論均無爭執,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
云云。
經查,
觀諸原告起訴狀附表1之「112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節目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譯文,被告僅稱「我有1個妹妹住在國外」、「我其中有1個比較貪心的妹妹」、「我妹妹比較聰明,他就逼著我說我要我繼父去
放棄繼承拋棄繼承」、「我妹妹20年前在計劃我媽的財產」等語,
上開文字雖為負面評價文字,確屬苛刻,然未達足以特定為何人之地步。原告固主張:被告雖無指名道姓,但兩造兄弟姊妹僅有原告1人旅居國外,足認被告所指稱之人即為原告無誤等語,然而本院審酌兩造或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妹並非公眾人物或知名人士,不特定
第三人聽聞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字,至多僅知被告關於其「在國外的妹妹」有負面之個人評價,應無從就此連結該人即係原告本人,進而該當於首開說明之要件,而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受到減損之事實。原告就有何人因上開言論而知悉該人即為原告,從而其社會名譽有所減損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乏所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事後同意在Facebook上公開道歉後又關閉Facebook,
足證被告已
自承對原告有過不實指控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云云,然而,前開言論無從特定為原告本人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之名譽權無從認定受到損害,則被告爾後是否有向原告就其所為之言論道歉之事實,即與原告所執之
請求權基礎欠缺關聯性,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